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保证绥芬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委员会”)合法,公正,公开,便民,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关于成立绥芬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的通知》(绥政发〔2012〕1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需申请行政复议的,统一向市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和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处理意见书》,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审议报告》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一受理依法由市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不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并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六条 申请人向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三份(被申请人是两个或以上的,每增加一个,申请书相应增加一份);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制作法律文书或未送达法律文书的,申请人应提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有关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为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的,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为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单位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复及其主要负责人证明书;
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公民死亡证明,申请人与该公民近亲属关系的证明;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
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为律师的,须提交律师所函),授权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具体的委托权限;
(四)其他能证明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证据材料。
因不可抗力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章和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要求或者不完整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通知申请人补充,申请人补充材料符合要求之时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日期。
第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和要求的,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加盖“绥芬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案件受理专用章”。
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以及答复书。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案件承办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听证,审议后提出处理意见,形成《案件审查意见书》后,并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对案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
(四)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具体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实施。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审查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有关案卷材料。
第十七条 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第十八条 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九条 经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议议决的案件,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该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
第二十条 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被告为市政府的,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代理诉讼。
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进行应诉。
第二十一条 依法由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案卷,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归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于2012年11月20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