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芬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  2022-05-07

序 号管理领域违法行为适用条件法定依据
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处罚1.当事人初次违反本规定;
2.仅发布招生公告或者开展招生宣传,尚未实际招生;
3.主动停止招生,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停止招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公布,2019年3月2日修正)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撒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对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罚1.当事人初次违反本规定;
2.未对相关主体造成实际损害;
3.主动明示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和监督电话。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公布,2018年12月14日修订)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招用人员体检标准的处罚1.当事人初次违反本规定;
2.尚未实际对应聘者开展体检,也未对其造成损害;
3.主动取消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取消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要求。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公布,2018年12月14日修订)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对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 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1.当事人初次违反本规定; 
2.未因违法行为给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造成损失; 
3.主动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规范建立服务台账并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公布,2018年12月14日修订)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5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1.当事人初次违反本规定;
2.仅公告或者宣传开展劳务派遣业务,实际未发生派遣行为,没有违法所得;
3.主动停止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停止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通过,2012年12月28日修正》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