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政规〔2017〕5号
关于印发绥芬河市食品小经营核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绥芬河镇、阜宁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10届3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将《绥芬河市食品小经营核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绥芬河市人民政府
2017年6月26日
绥芬河市食品小经营核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食品小经营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小经营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经营,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或者在商场、超市、有形市场内租赁场地,经营场所和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经营条件达不到核发许可证条件的,以小销售店(小商店、小食杂店)、小餐饮(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校外托管机构、现场制售方式经营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校外托管机构,是指受学生监护人委托,在学校外专门为学生提供看护、辅导、餐饮服务等活动的经营者。
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经营场所的使用面积限定在六十平方米以下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
第三条 食品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实守信,对消费者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四条 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食品小经营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研究解决重大问题,依法组织应对食品安全事故。
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和信息员,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违规情况。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核发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摊贩及违法占道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及风险评估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食品小经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食品小经营实行确认管理。食品小经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销售、制售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食品经营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销售、制售经营品种、数量、贮存条件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销售、制售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应当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经营核准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与食品经营项目、品种、规模、数量等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清单、销售区域布局、工艺操作流程等文件;
(五)有关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六)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加工人员的健康证明;
(七)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考核资格、资质证明或委托书;食品销售人员资格证明;
(八)核准部门认定的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指派2名以上核查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对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发放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式样、编号规则等,遵照省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有效期为3年。
第九条 核准证上载明的食品小经营名称、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小经营核准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经营地址、设备设施、布局或流程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原核准证予以注销。
食品小经营应当在核准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核准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准予延续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编号不变。逾期提出申请的,按照新申请核准证办理。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办。
第十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应当悬挂或摆放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十一条 食品小经营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凡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健康证明需随身携带或存放在生产经营场所。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十二条 食品小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经营、贮存场所环境整洁;
(二)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及其原辅材料,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其原辅材料;
(三)制售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及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四)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专人管理、专柜存放、专簿登记、专人添加;专柜要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五)餐具、饮具、食品容器、工具、设备设施和包装材料应当安全、无害清洁,必要时进行消毒,防止污染食品;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七)制作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得回流入食品经营、餐饮等环节,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八)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上岗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整洁的工作服、帽、手套和口罩,不得留长指甲,不得佩带有碍食品安全的饰物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九)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食品小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经济性质是个体工商户外的其他组织或个人;
(二)超出核准证载明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经营的食品掺假掺杂,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四)网络经营食品;
(五)销售保健食品、散装食品;
(六)生食类食品制售;
(七)冷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不含现场制售方式经营食品);
(八)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食品小经营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索取其复印件及购货发票;不得采购、使用或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小经营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购进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内容。
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条 食品小经营应当如实记录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十六条 食品小经营应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并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和使用目的等相关内容。使用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并报市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食品小经营实行质量安全承诺制度。小经营负责人应当对食品质量安全负责,承诺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加工食品,不生产假冒、伪劣食品,并向社会公开食品小经营质量安全承诺书。
第十八条 食品小销售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经营场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环境整洁,地面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防止积水,墙面、顶面应当不渗水、不吸水、无毒、易清洗,门窗、下水道出口应闭合严密;避免日光直射食品;
(二)食品摆放与墙壁、地面保持10cm以上距离;
(三)具有合理的经营布局,食品经营区域与非食品经营区域分(隔)开,并与有毒、有害污染源有效分隔。有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
(四)销售有温度要求的食品,应配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备,设备应当保证食品销售所需的温度标准;
(五)食品销售场所设置临近保质期食品柜台的应当有明显标示;
(六)配备废弃物存放设施,应当标识清晰,设施为密闭式,且防渗漏、易于清洁;
(七)食品贮存场所应设置待召回(退回、销毁)食品存放区域并明示。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
第十九条 从事小餐饮和校外托管机构经营活动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经营场所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加工经营场所应当保持清洁,不得住宿;
(二)不得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
(三)厨房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
(四)操作间、就餐场所应设在室内,并有效隔离。卫生间不得设在食品处理区;
(五)食品处理区应当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加工制作、成品供应的顺序合理布局,并能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六)食品处理区地面应当无毒、无异味、易于清洗、防滑,并有给排水系统。墙壁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不易积垢、易清洗的材料覆涂。门窗应当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材料制作,并能有效通风、防尘、防蝇、防鼠和防虫。天花板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高温的材料涂覆或者装修;
(七)食品处理区内的粗加工操作场所应当设置食品清洗水池,采用人工清洗热力消毒的,可设置2个专用水池。保障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二类食品原料能分开清洗。各类水池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八)烹调场所应当配置采用机械方式的排风;
(九)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油烟净化、采光照明、防蝇、防尘、防鼠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
(十)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包装容器应当无毒、清洁,使用前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专柜封闭存放;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十一)校外托管机构应实行分餐制;每餐食品应按照规定期限留样,并有留样记录;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现场制售活动是小销售和小餐饮活动的有机结合,销售环节应当符合小销售的条件,制作环节应当符合小餐饮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经营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2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