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政规〔2017〕4号
关于印发绥芬河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绥芬河镇、阜宁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10届3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将《绥芬河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绥芬河市准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
绥芬河市人民政府
2017年6月26日
绥芬河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食品小作坊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市容管理等相关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诚实守信,对消费者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四条 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的食品小作坊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研究解决重大问题,依法组织应对食品安全事故。
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和信息员,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违规情况。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食品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的核发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及风险评估工作。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执行食品安全标准中存在的问题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给予指导、解答,报省卫生行政部门。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食品小作坊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食品小作坊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引导食品小作坊依法生产经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确认管理。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以下简称核准证)。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加工场所与生活区有效隔离,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盥洗、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
(四)具有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
(五)具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保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核准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设备布局平面图和工艺流程图,生产加工功能间布局图;
(五)执行有效的食品安全标准;
(六)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检验报告;
(七)有关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八)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加工人员的健康证明;
(九)产品出厂委托检验协议(无检验能力的);
(十)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指派2名以上核查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对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发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的式样、编号规则、专用标识,遵照省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核准证上载明的食品小作坊名称、负责人、生产经营品种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前向发证部门提出生产加工核准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生产地址、生产设备或者布局、生产设施、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原核准证予以注销。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核准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核准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准予延续的,食品小作坊核准证编号不变。逾期提出申请的,按照新申请核准证办理。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应当悬挂或摆放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凡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健康证明需随身携带或存放在生产经营场所。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
(二)使用的原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应当使用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三)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及其原辅材料,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其原辅材料;
(四)生产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及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五)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专人管理、专柜存放、专簿登记、专人添加;专柜要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六)直接与食品接触的设备、器具和生产用管道,在使用前、加工后,应当清洗干净,必要时进行消毒,防止污染食品;
(七)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上岗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整洁的工作服、帽、手套和口罩,不得留长指甲,不得佩带有碍食品安全的饰物等;
(八)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必须执行。没有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按照食品质量规范进行生产加工,制定企业标准,在小作坊内部适用。食品小作坊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添加剂和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
(二)乳制品、罐头制品、冷冻饮品、果冻、饮料等食品;
(三)粮食加工品(不含挂面(手工面));
(四)国家和市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准予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食品小作坊《准予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应当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添加药品,但是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除外;
(二)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三)在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标识、说明书上标注虚假内容或者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内容;
(四)采取分装形式生产食品;
(五)接受委托生产加工;
(六)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索取其复印件及购货发票;不得采购、使用或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购进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内容。
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应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并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和使用目的等相关内容。使用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执行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挂放公示板,张贴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原料供货单位等有效食品安全信息,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质量安全承诺制度。小作坊负责人应当对食品质量安全负责,承诺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加工食品,不生产假冒、伪劣食品,并向社会公开食品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质量安全承诺的履行情况记入食品小作坊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作坊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制度。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每批次进行检验,并如实做好原始检验记录,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委托检验的次数不得少于每季度1次。首次出厂销售前应当进行全项检验,委托全项检验每年不得少于2次。
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1年。
第二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食品小作坊在销售食品前,应当如实记录对食品标识、感官指标、商品质量等自行检查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新投产、停产超过2个月后恢复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加工首批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前7日内报告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停产超过2个月后恢复生产或者改变生产工艺的食品小作坊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食品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除生产许可证编号外的其他事项,并标注食品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编号和专用标识。
第二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在其生产经营场所销售其生产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纳入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监督检查制度,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验、快速检测等方式加强监督管理,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纳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并组织实施;应当依法开展食品小作坊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三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在市行政区域内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卫生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食品质量规范。
鼓励行业协会依法制定地方特色食品的加工制作安全规范,促进地方特色食品的传承。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购买样品所需费用和检验费用由财政列支,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任何费用。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食品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对食品小作坊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以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登记核准证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加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作坊的监督检查和整改指导。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要求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责令其召回已经售出食品,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记录相关情况。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召回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予以处置,及时救治食物中毒人员,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防止事故扩大。
食品小作坊以及收治食品中毒人员的医疗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设备和工艺简单、不具备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的食品生产加工者。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2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