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绥芬河市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3-01    信息来源:绥芬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作者: 打印  

  

  绥政办规〔2018〕8号

  关于印发绥芬河市社会信用

  信息异议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绥芬河镇、阜宁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绥芬河市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绥芬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3月1日

   

   

   

  绥芬河市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息主体)认为有关机构和单位采集、保存、提供的涉及自身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可在信用信息的有效期内提出异议申请。

  第三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用办)负责我市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认真履行信息异议处理职责,配备、充实、调剂专职或兼职异议处理人员,及时处理信息异议事项。

  第四条 市信用办和信息提供单位履行下列信息异议处理职责:

  (一)受理异议处理申请;

  (二)处理或者转办信息异议申请;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四)审查信用信息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异议处理决定;

  (五)对违反规定的信息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按照职责权限处理信息异议决定事项;

  (七)办理或组织办理因不服信息异议处理的应诉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信用办和信息提供单位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信用管理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 信息异议实行“谁提供信息、谁负责核查”,市信用办或信息提供单位应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第二章 异议的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信息主体可以自己或委托他人向市信用办提出信用信息异议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申请。信息主体还可以直接向市信用办公布的信用机构提出质询。信用机构应接受委托向市信用办或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书面提出异议申请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提出异议申请。

  第九条 自然人提出异议申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信用报告异议申请表》;

  (三)异议申请相关证据。

  第十条 法人提出异议申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二)授权委托书(加盖公章);

  (三)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异议申请表;

  (五)异议申请相关证据。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供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公证证明或委托人的信用报告供查验,并留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公证证明或委托人的信用报告,以及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备查。

  第十二条 异议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相关申请材料不全或异议申请表中的异议信息描述不清楚的,市信用办、信用机构和信息提供单位不予受理。

  异议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或新证据而就相同信息重复进行异议申请,且市信用办、信息提供单位已经做出明确答复的,有关机构和单位不再受理异议。

  第十三条 市信用办、信用机构和信息提供单位对申请人、代理人身份核查无误、异议申请证据齐全的,予以受理,并提供受理回执。

  在受理异议申请后,应当向异议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说明异议处理程序、时限,以及对处理结果有争议时可以采取的救济手段。

  第三章  异议的核查和协查

  第十四条 市信用办、信用机构和信息提供单位接到异议申

  请后,应提取该异议申请人的信用报告,对异议信息进行确认。信用信息没有错误或错误已更正的,应当直接回复异议申请人。异议信息存在的,市信用办和信用机构应当在异议申请人的信用报告中对异议信息予以标注,并立即启动内部核查程序。

  第十五条 市信用办和信息提供单位在受理异议申请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内部核查。

  第十六条 市信用办或信息提供单位受理的异议申请,内部核查发现异议信息是由于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数据处理过程造成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予以更正,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第十七条 市信用办内部核查未发现问题、可能涉及信息提供单位的,应当立即填写《信用报告异议信息协查函》,由报送异议信息的信息提供单位进行信息协查。

  第十八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接到信息协查函的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异议信息的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以《信用报告异议信息协查回复函》的形式送至市信用办。

  第十九条 对因非技术原因造成的异议信息,信息提供单位要对异议信息适用的事实、依据、证据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核查。异议信息经核查确实存在错误或遗漏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信用办和信用机构报送更正信息,并书面答复异议人。异议信息经核查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信用办提供能够证明核查结果的相关材料,取消异议标注,并书面答复异议人。

  第二十条 信息提供单位不能在接到信息协查函的规定时间内报送更正信息的,应当在信息协查回复函中说明不能及时更正的原因。

  第四章  异议信息的更正和反馈

  第二十一条 市信用办和信用机构收到信息提供单位报送的更正信息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的,应当对该异议信息做出有别于其他异议信息的特殊标注。

  第二十二条 市信用办和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接受异议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填写《信用报告异议回复函》,通过专用邮箱或直接通知异议申请人领取。

  第二十三条 经过核查无法确认异议信息存在错误的,要在异议回复函中对核查结果进行说明,并附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但不得按照异议申请人要求更改相关信用信息。

  第五章  异议标注

  第二十四条 市信用办在收到异议申请材料当天,在市信用管理系统上对异议信息做出“异议正在处理”的标注。在异议处理期间所标注的信用信息继续使用。

  第二十五条 市信用办应在已出具异议处理结果报告并告知异议申请人后,取消“异议正在处理”标注。

  第二十六条 信息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在领取报告后的5个工作日内,携带相关材料到市信用办申请异议标注。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申请异议标注,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异议标注申请表。

  第二十八条 法人申请异议标注,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二)授权委托书(加盖公章);

  (三)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异议标注申请表。

  第二十九条 市信用办对申请人身份核查无误、异议标注申请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提供受理回执。

  市信用办应当在收到异议标注申请材料后,对异议信息做出“申请人存疑”标注并如实载明原因,该标注保留 30 日;被标注的信用信息仍可使用。

  第六章  异议标注撤销

  第三十条 信息主体如需撤销异议标注,应携带相关材料到市信用办办理。

  第三十一条 自然人申请撤销异议标注,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撤销异议标注申请表。

  第三十二条 法人申请撤销异议标注,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二)授权委托书(加盖公章);

  (三)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撤销异议标注申请表。

  第三十三条 市信用办对申请人身份核查无误、撤销异议标注申请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提供受理回执。

  市信用办应当在收到撤销异议标注申请材料后,两个工作日内撤销异议标注。

  第七章  信息声明

  第三十四条 对于无法核实的异议,异议申请人可以到市信用办或信用机构领取信息声明表。

  第三十五条 提出声明的异议申请人应当将内容完整的信息声明表、异议回复函、身份证件复印件邮寄或送达至市信用办、信用机构。

  第三十六条 信息声明不得包含与异议信息无关的内容,异议申请人应当对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市信用办、信用机构应当将材料齐全以及与异议信息相关的信息声明加入信用报告;对材料不齐全或与异议信息无关的声明不予加入信用报告,并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八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信用办、信用机构和信息提供单位负责保管异议申请人(包括代理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公证证明(或异议申请人信用报告)、异议申请表以及异议回复函等档案资料。

  第三十九条 对异议处理档案资料的借阅应当严格限定范围,无市信用办或信息提供单位的审批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查询、借阅和复制档案资料。

  第四十条 异议处理相关档案资料保管期限为三年,到期可对档案资料进行销毁。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信用办、信息提供单位不履行信息异议处理职责,或者阻挠、变相阻挠信息主体申请异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挠信用管理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或违反规定擅自同意他人查询、借阅和复制档案资料的,对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信息主体认为信息提供单位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信用办投诉。市信用办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四条 信息主体认为信用机构或者信息提供单位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信息提供单位是指直接向绥芬河市级信用管理系统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信用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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