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绥芬河市严重失信(“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3-01    信息来源:绥芬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作者: 打印  

  

  绥政办规〔2018〕10号

  关于印发绥芬河市严重失信(“黑名单”)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绥芬河镇、阜宁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绥芬河市严重失信(“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绥芬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3月1日

   

   

  绥芬河市严重失信(“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有效遏制经济社会中存在的突出严重问题,推进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黑政规〔2017〕5号)和《绥芬河市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暂行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严重失信(“黑名单”)的采集、认定、发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失信(“黑名单”),是指经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省直单位、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仲裁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以下统称“机关事业单位”)认定、决定或裁决的,反映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失信主体”)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违约、违纪行为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信用办”) 负责全市严重失信(“黑名单”)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

  依托市级信用信息应用平台,开发协同监管系统,实现各行业、各领域严重失信(“黑名单”)信息共享,并通过“信用绥芬河”网站对外发布和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领域(“黑名单”)的认定、上报、公布等工作,按照规定对纳入市联合奖惩管理系统的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条  严重失信(“黑名单”)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及时、公开、公正和谁处理、谁认定的原则,不得披露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

  第七条  各类社会组织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等(以下简称“社会协同机构”)应积极参与全市严重失信(“黑名单”)信息共享和应用,对纳入市协同监管系统的失信主体实施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形成全社会广泛参与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二章  纳入“黑名单”范围

  第八条  以下五大类信息列入我市严重失信(“黑名单”)。

  (一)严重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产品质量等领域的严重失信信息。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包括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贷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租出借或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和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失信信息。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机关事业单位公信力的行为。包括当事人在司法机关、机关事业单位作出决定或裁决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失信行为。

  (四)被纪检监察机关处以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或降级、撤职、开除等党纪政纪处分的信息。

  (五)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第九条  在绥芬河信用信息应用平台(政务评级)被判定为D级的法人及其他组织、个人,列入市级严重失信(“黑名单”)。

  第十条  法人及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重点领域严重失信(“黑名单”),并纳入市域联合惩戒:

  (一)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被人民检察院列入行贿犯罪档案的;

  (三)被税务部门列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的;

  (四)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五)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等的;

  (六)发生较大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生产安全、消防安全、产品质量、工程质量等责任事故或突发环境事件,或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

  (七)拖欠劳动者工资、福利或社会保险费等数额较大,且拖欠时间超过半年的;

  (八)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性质恶劣的;

  (九)在申请政府资金以及参与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等经济活动中,存在虚构建设项目、伪造企业资质、出租出借或借用资质、掩饰正常财务状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出具虚假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行为,或在取得政府资金后未按承诺或申请用途使用资金,给国家、社会或利益相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十)参与非法集资、合同欺诈、预收资金逃逸或违规使用等,数额较大、涉及人数较多、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一)实施侵犯知识产权、垄断经营、围标串标、发布虚假广告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的;

  (十二)因违法生产经营被处以暂扣、吊销许可证或执照,或责令停产停业(停业整顿),或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

  (十三)被实施市场禁入措施的;

  (十四)恶意拖欠银行信贷、公用事业缴费或他人债务等,或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判决、裁决的;

  (十五)采取非法手段获取或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信息,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十六)单位违法失信构成犯罪,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被处以刑罚的;

  (十七)被列入行业“黑名单”的事项且应纳入市级“黑名单”进行惩戒的;

  (十八)被列为行业监管最低等级的;

  (十九)其他应当列入违法失信“黑名单”的情形。

  第十一条  个人有下列行为的,应当列入重点领域严重失信“黑名单”,并纳入市域联合惩戒:

  (一)被纪检监察机关处以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或降级、撤职、开除等党纪政纪处分的;

  (二)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三)被人民检察院列入行贿犯罪档案的;

  (四)被税务部门列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的;

  (五)被列入行业禁入名单或实施任职资格限制的;

  (六)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暴力抗法的;

  (八)恶意违反合同约定,经有关部门认定的;

  (九)对法人及其他组织发生重大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生产安全、消防安全、产品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事故或突发环境事件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为负有领导责任或直接责任的;

  (十)制售有毒有害食品、假冒伪劣产品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一)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给国家、社会、企业、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二)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证明材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三)在公职人员招录(聘)、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资格认定、职称评定等过程中,存在伪造证明材料、论文抄袭、考试作弊等弄虚作假行为,并经相关机关处罚或认定的;

  (十四)在申请政府补助、社会救济、购买保障房等经济活动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故意隐瞒个人真实情况的;

  (十五)组织、参与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活动,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十六)利用微信、论坛等互联网技术发布、传播不良信息(包括文字、图片、视频等)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七)越级上访或不服“三级终制”意见,仍重复上访的;

  (十八)拖欠银行信贷、公用事业缴费、他人债务等超过12个月,或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判决、裁决的;

  (十九)企业存在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等行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无法联系超过6个月的;

  (二十)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十一)醉驾、毒驾或强制隔离戒毒等的;

  (二十二)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破坏国防设施等的;

  (二十三)被列入行业“黑名单”的情形且应纳入市级“黑名单”进行惩戒的;

  (二十四)其他应当列入违法失信“黑名单”的情形。

  第十二条  “黑名单”的信息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失信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名称(或个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及其公民身份号码(公布时隐去月、日号码段)等。

  (二)列入失信“黑名单”的事由,包括纪检监察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机关事业单位作出决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日期等;经人民法院审判或仲裁机构裁决的,应当提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决等。

  (三)失信行为整改情况,包括是否履行决定或裁决、履行时间;是否完成整改、完成整改日期;经人民法院审判或仲裁机构裁决的,应当提供执行判决或裁决情况以及全面执行终结的时间。

  (四)“黑名单”信息移出日期。

  (五)其他应当披露的内容。

  第三章  “黑名单”信息的管理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负责编制本部门、本行业、本区域应纳入市级严重失信(“黑名单”)目录清单,明确纳入市级“黑名单”范围,并报市信用办备案。

  市信用办负责汇总并编制市级严重失信(“黑名单”)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对本部门、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失信“黑名单”信息进行整合,并于每月10日前向市协同监管系统推送;同时,要将加盖公章的“黑名单”相关材料报市信用办。

  第十五条  市信用办负责审核和公开严重失信“黑名单”,并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定期推送到国家、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记录失信信息前,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告知当事人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成立的,应予采纳。

  第十七条  “黑名单”公布期间,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黑名单”不停止公布。

  第十八条  在绥芬河市信用信息应用平台(政务评级)被列入“黑名单”的,按《绥芬河市自然人和社会法人信用信息评价规定》确定的时限执行。

  第十九条  列入行业失信“黑名单”且纳入市级联合惩戒的信息时限由机关事业单位确定,原则上不低于6个月,最长不超过5年。

  失信主体全面履行法定义务后,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报送其履行信息情况,并设定移出日期。在失信主体尚未全面履行法定义务前,暂不设定移出日期。

  第二十条  列入行业失信“黑名单”且纳入市级联合惩戒的信息公布6个月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机关事业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经有关机关事业单位审定认为确已整改到位的,可以决定允许修复,提前移出市联合奖惩管理系统:

  (一)初次发生违法失信行为,且在全面履行法定义务或完成整改后再未产生其他违法失信信息,并作出书面承诺保证的;

  (二)非初次发生违法失信行为,但已按规定全面履行法定义务或完成整改,且在整改后再未产生其他违法失信信息,并作出公开信用承诺的;

  (三)机关事业单位认可的其他重大悔改表现,并已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再次发生违法失信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收到失信主体书面申请后,根据失信主体实际整改表现,决定是否提前移出市联合奖惩管理系统。经审查符合提前移出条件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决定,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信用办。不符合提前移出条件的,可以决定不允许信用修复,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对不符合联合奖惩标准和“黑名单”信息披露期限到期后,市信用办应及时移出市协同监管系统,转入后台数据库,统一建档,集中管理。

  第四章  联合惩戒

  第二十三条  对列入严重失信(“黑名单”)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机关事业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及失信主体的具体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结合本办法对失信主体采取以下失信惩戒联动措施:

  (一)通过“信用绥芬河”网站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信用办、市场监管局负责);

  (二)单位变更名称的,将变更前后的名称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市场监管局负责);

  (三)通过本市新闻媒体、网站向社会公布失信信息(宣传部、信用办、广播电视台负责);

  (四)作为日常重点监控监察对象,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开展抽查,并增加执法检查频次(各行政监管部门负责);

  (五)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进行法律法规培训(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六)撤销其已取得的荣誉称号,撤销或者降低相关评估等级(各荣誉称号授予或提报部门、等级评定部门负责);

  (七)禁止参与评优评先,禁止参评文明单位,限制获得相关荣誉(市直各部门负责);

  (八)取消其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等的资格(发改委负责);

  (九)取消其享受上市融资、发行债券奖励等的资格(发改委负责);

  (十)取消其参与政府主导的建设项目、设备、公共工程项目、公共资源分配项目等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不得经营政府特许经营项目(财政局、住建局等部门负责);

  (十一)禁止相关科技项目申报;取消专利资助等科技政策支持[工信委(科技局)等部门负责];

  (十二)取消审批其新的重大项目、新增项目申报(发改委、农委、规划局等部门负责);

  (十三)核减、停止拨付或收回政府补贴资金;禁止课题项目的安排;取消其申请补贴性资金和就业、社会保障资金资格;不得享受政府补贴扶持及在各部门主管领域内的政策性资金支持、优惠性政策(发改委、财政局、人社局、商务局、农委、房产局、畜牧兽医局、林业局、国税局、地税局、市场监管局、绥芬河海关等部门负责);

  (十四)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对象(财政局等部门负责);

  (十五)限制进口关税配额分配,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从严审核、审批,情节严重者,依照税法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优惠,缩短纳税评估周期,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等(国税局、地税局、商务局负责);

  (十六)限制设立保险公司;依法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限制发起设立地方金融机构、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保险经营机构提高承保条件或依法不予提供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市场监管局、人民银行、金融服务中心、银监办、商务局负责);

  (十七)协助查询失信被执行人安全生产许可审批登记信息;限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限制取得生产许可(安监局、市场监管局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十八)协助查询药品医疗器械登记信息;限制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市场监管局负责);

  (十九)限制参与国有产权交易,限制申报重点林业建设项目(财政局、林业局负责);

  (二十)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文体广新局负责);

  (二十一)限制发布广告(市场监管局、城市管理局负责);

  (二十二)协助限制企业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经营、安全评价等行业(安监局负责);

  (二十三)依法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市场监管局、人社局、民政局及相关部门负责);

  (二十四)在办理资质评定、申报、升级、验证、年检中,依据法律、法规对其做出相关限制,或者依法取消有关申请资格(具有行政许可职能部门负责);

  (二十五)在土地使用、采矿权取得等环节依法采取严格限制或禁止等措施(国土资源局等部门负责);

  (二十六)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认证证书(市场监管局负责);

  (二十七)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高标准(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负责);

  (二十八)从严审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银行系统按相关规定对其实施账户限制,不新开账户、不办理对外支付业务,限制或取消申请贷款和信用卡业务;供外汇额度核准与管理时审慎性参考(人民银行负责);

  (二十九)协助查询海关认证资格情况;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海关不予通过认证; 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绥芬河海关负责);

  (三十)对进出口货物实施严密监管,在办理通关业务时,加强单证审核或布控查验(绥芬河海关负责);

  (三十一)将企业违法失信行为纳入检验检疫进出口企业信用管理系统,依据《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对其进行信用评级和监督(绥芬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

  (三十二)税务部门按D级纳税人实施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三十三)严格、审慎审查新改扩建项目的环评申报事项(环保局负责);

  (三十四)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方面予以限制,在未全面履行法定义务前进行必要的禁止(各行政许可、市场监管等部门负责);

  (三十五)协助查询反馈车辆财产信息;协助查封、扣押失信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公安局负责);

  (三十六)协助查询客运、货运车辆登记信息(交通运输局负责);

  (三十七)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行业协会、商会负责);

  (三十八)失信“黑名单”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等列入个人失信“黑名单”(信用办负责);

  (三十九)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对列入失信“黑名单”的个人,依法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各行政监管部门负责);

  (二)对其进行约谈,进行法律法规培训(工作单位或所在村居组织负责);

  (三)通过本市新闻媒体和“信用绥芬河”网站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宣传部、信用办负责);

  (四)撤销其相关荣誉称号,撤销或者降低相关评估等级(各荣誉称号授予或提报部门、等级评定部门负责);

  (五)禁止参与评优评先,禁止参评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荣誉称号的予以撤销(市直各部门负责);

  (六)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高标准(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负责);

  (七)取消报名参加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公开招考工作人员资格,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人社局负责);

  (八)取消报名应聘我市公益性岗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资格(人社局负责);

  (九)暂停或者取消与失信行为相关的职业(执业)资格(各职业资格申定、管理部门负责);

  (十)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称职(合格)及以上等次(组织部、人社局负责);

  (十一)不能参加各类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各类专业技术资格和执(职)业资格考试(人社局负责);

  (十二)取消晋升职务(岗位)资格(组织部、人社局负责);

  (十三)取消发展党员的资格(组织部、各党委和党工委分工负责);

  (十四)取消“两代表一委员”提名推荐资格(组织部、人大办、政协办、统战部及各镇分工负责);

  (十五)取消村居党组织成员候选人等资格(镇党委负责);

  (十六)根据失信情节,属领导干部的,由组织部门给予诫勉谈话、调离原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或降免职处理;属一般干部的,由有关部门进行约谈、通报批评、调离原岗位,或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纪检委、组织部和市直部门分工负责);

  (十七)不受理申请交流调动(组织部、人社局负责);

  (十八)取消各类评审、监审等专家资格(财政局、住建局等部门负责);

  (十九)银行系统按相关规定对其实施账户限制,不新开账户、不办理对外支付业务,限制或取消申请贷款和信用卡业务;对已经办理贷款和信用,调低授信额度直至额度为零(人民银行负责);

  (二十)不得担任企业(国有企业、生产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规定程序要求变更(市场监管局负责);

  (二十一)不得作为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东等(市场监管局负责);

  (二十二)不得担任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理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民政局负责);

  (二十三)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各行政审批、监管部门负责);

  (二十四)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编办负责);

  (二十五)限制担任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各类地方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市场监管局、金融服务中心负责);

  (二十六)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监管局、文体广新局负责);

  (二十七)取消申请享受各类政府扶持政策、补贴性资金和就业、社会福利、社会保障资金支持、小额担保贷款的资格(财政局、人社局、民政局等部门负责);

  (二十八)不得经营政府特许经营项目,限制参与国有产权交易(财政局等部门负责);

  (二十九)取消参加政府主导的各项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等活动的资格(财政局、住建局等部门负责);

  (三十)限制从事药品、食品安全行业,限制从事矿山生产、安全评价行业(食药监局、安监局负责);

  (三十一)对未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暂缓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部门负责);

  (三十二)对未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限制其出境(公安局负责);

  (三十三)协助查询反馈失信主体身份、护照信息及车辆财产信息;协助查找下落不明的失信被执行人;协助查封、扣押失信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公安局负责);

  (三十四) 协助查询客运、货运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律师登记信息;查询婚姻登记信息(交通局、司法局、民政局分别负责);

  (三十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法院、检察局、公安局负责);

  (三十六)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行业协会、商会负责);

  (三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管和惩戒措施。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协同机构对列入“黑名单”的失信主体,依法实施下列联合惩戒措施:

  (一)限制提供信贷、担保、办理信用卡等金融服务;

  (二)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三)限制购买不动产、旅游度假及其他高消费行为等措施;

  (四)限制住宿四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等级、高消费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

  (五)限制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旅游;限制其享受旅行社提供的旅游相关的其他服务;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获得旅游等级评定的度假区等旅游企业消费;

  (六)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七)取消参加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资格;

  (八)不吸收为会员单位(会员)等;

  (九)不与其建立合作关系;

  (十)不提供信用消费及其他服务;

  (十一)依法对污染环境、侵害消费者或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等群体性侵权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限制和惩戒措施。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对报送的“黑名单”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发现信息有错误或者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者变更,并报送市信用办备案。

  第二十七条  失信主体对其被列入市联合奖惩管理系统存在异议的,应当向机关事业单位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第二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接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复核结果并说明理由。

  (一)对有充分证据证明信息无差错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异议申请人,并出具有效证明;

  (二)对信息确实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三)对失信行为不符合列入“黑名单”条件,应及时按规定移出市联合奖惩管理系统,并根据异议申请人需要出具证明材料;

  (四)异议申请人提出其他要求的,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着最大程度维护异议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复核后认为异议属实的,有关机关事业单位应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市信用办,停止公示并发布更正通知。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参照本办法,制定和完善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实施“黑名单”管理制度的具体办法,细化纳入失信“黑名单”管理的范围和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考核选任、信贷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表彰评优、安排财政补贴资金、实施优惠政策等工作中,必须查询市联合奖惩管理系统,按各自职能实施联动惩戒。

  第三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经济活动、信用交易或其他活动过程中,查询市联合奖惩管理系统,降低信用风险。

  第三十三条  市信用办负责每月汇总统计机关事业单位实施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措施的具体情况,并通过“信用绥芬河网”对外发布。

  第三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行业“黑名单”制度、未参与全市严重失信“黑名单”信息共享、未按规定查询市联合奖惩管理系统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未对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由市信用办书面督促落实;经督促仍不落实的,作为机关事业单位及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不良信息录入市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予以问责。

  第三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黑名单”采集、共享、发布等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协同机构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给相关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本办法正式实施之前发生的违法失信行为,若失信主体已经全面履行法定义务并采取有效措施纠正错误、消除社会影响的,不再列入市联合奖惩管理系统实施联合惩戒;未履行法定义务的且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应列入市联合奖惩管理系统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的失信认定及联合惩戒措施,参照本办法中关于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对存在一般违法失信行为(未达到列入“黑名单”程度)的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进行提醒和教育,并视情节依法依规采取适当限制措施,促进失信主体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增强信用意识,提升信用水平。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与我市已经出台的“黑名单”管理规定相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信用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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