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政法办发〔2013〕12号
绥芬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印发绥芬河市行政复议案件
听证审查制度的通知
绥芬河镇,阜宁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理清案件事实,客观,公正地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制定《绥芬河市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制度》。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绥芬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3年12月20日
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负责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的组织实施,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条 当事人在听证审查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五条 申请人提出听证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审查的,可以进行听证审查。
第六条 申请人撤回听证审查申请或者无正当事由不参加听证审查的,不得再次申请听证审查。
无正当事由不按期参加听证审查的,不影响听证审查的进行,但是申请听证审查的申请人除外。
第七条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有正当事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审查的,应在接到听证审查通知后及时报告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由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决定听证审查时间是否延期。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听证审查的,应当自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递交书面申请。
听证审查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请听证审查的理由;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者印章;
(四)提交听证审查申请书的日期。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收到听证审查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进行听证审查。决定不进行听证审查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下列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进行听证审查: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人,对同一或者同类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法制机构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
(二)涉及第三人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行政复议案件;
(四)案件处理结果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政复议案件;
(五)被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或者限期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
(六)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案件;
(七)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决定进行听证审查的,应当组成听证审查合议庭,指定合议庭成员以外的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担任听证审查的记录人。
第十二条 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中有法制机构负责人的,法制机构负责人主持听证审查,没有法制机构负责人的,由案件主要承办人主持听证审查。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审查的三日前采取电话通知,书面通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除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听证审查参加人参加听证审查。
第十四条 听证审查的参加人包括: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等。
案情疑难,复杂或者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可以邀请专家参加听证审查。
第十五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审查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递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期限。
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不得超过两人。
第十六条 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查的。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的回避,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的回避。
第十七条 听证审查合议庭行使下列职权:
(一)认定案件事实,确认证据效力;
(二)决定鉴定,勘验;
(三)决定邀请专家参加听证审查;
(四)在听证审查后,提出案件初步审查意见,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
(五)需要由听证审查合议庭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听证审查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听证审查;
(二)宣布听证审查纪律,维持听证审查秩序;
(三)向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翻译人员和特邀专家等询问;
(四)宣布听证审查合议庭的决定;
(五)需要由主持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听证审查;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审查;
(三)申请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回避;
(四)申请调取证据材料;
(五)申请鉴定,勘验;
(六)举证,质证;
(七)经听证审查主持人同意,向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其他听证审查参加人询问;
(八)辩论和最后陈述;
(九)按规定查阅案件有关材料。
第三人享有前款除(一)项外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审查;
(二)申请调取证据材料;
(三)听证审查前知道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
(四)申请鉴定,勘验;
(五)举证,质证;
(六)经听证审查主持人同意,向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其他听证审查参加人询问;
(七)辩论和最后陈述;
(八)按规定查阅案件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听证审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审查记录人核对除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参加人的身份,并记录其姓名,单位,职务和联系方式等;
(二)听证审查主持人宣布听证审查纪律;
(三)听证审查主持人介绍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
(四)听证审查主持人询问申请人,第三人是否申请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回避,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是否回避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五)事实调查;
(六)举证,质证;
(七)辩论;
(八)最后陈述。
第二十二条 事实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辩;
(三)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向当事人询问;
(五)经听证审查主持人同意,当事人之间可以针对案件事实相互询问。
第二十三条 举证,质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被申请人举证,申请人和第三人质证;
(二)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质证;
(三)第三人举证,被申请人和申请人质证;
(四)听证审查主持人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申请调取证据材料,鉴定或者勘验。
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可以对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询问除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有关听证审查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提供证据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供证据目录,注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来源,证明内容,取得时间和页数。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应当在听证审查结束前提供证据材料。逾期提供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二十六条 证人应当在听证审查时到场如实作证。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在听证审查过程中,对下列事项负有举证责任:
(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二)在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证明自己已向被申请人提出过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
(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
(四)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认为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被申请人经听证审查合议庭同意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是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听证审查过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请人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二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根据:
(一)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
(二)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供的,但是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根据的证据。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涉及依取权追加当事人等程序性事项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是无法自行收集,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调取的;
(四)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而无法提供的;
(五)为了查明事实,确有必要调取其他证据材料的。
在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进行,并出示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件,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阻挠或者拒绝。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听证审查结束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递交书面申请。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专门问题需要进行鉴定,勘验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勘验机构,协商不一致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勘验机构进行鉴定,勘验。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在听证审查过程中依职权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证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证据。
第三十五条 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审查主持人确定案件焦点问题;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围绕案件焦点问题进行辩论。
第三十六条 辩论结束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做最后陈述。
第三十七条 在听证审查中,听证审查参加人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服从听证审查主持人的指挥;
(二)不得擅自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不得随意走动;
(四)不得随意发言,提问;
(五)不得拨打或者接听移动电话;
(六)不得对听证审查参加人进行指责和人身攻击;
(七)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不得鼓掌,喧哗,哄闹或者实施其他妨害听证审查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听证审查记录人应当客观,公正,真实地记录听证审查的全过程。
第三十九条 听证审查结束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当核对听证审查笔录,认为笔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可以申请补正。
对听证审查笔录核对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审查记录人应当如实记录。
第四十条 听证审查笔录应当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根据。
第四十一条 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违反本规定进行听证审查的,由行政复议机关责令改正,重新进行听证审查,并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听证审查记录人不如实记录听证审查活动,擅自涂改听证审查笔录的,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遵守听证审查纪律,严重影响听证审查秩序,经劝告仍不改正,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听证审查费用由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专项经费中支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四十五条 鉴定,勘验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3年1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