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的若干办法

发布时间:2017-07-31    信息来源:   作者: 打印  

第一条 为更好发挥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争议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在不违背法律,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对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进行协调,使行政争议双方达成和解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案件处理程序。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可以针对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调解:

(一)涉及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案件;

(二)涉及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的案件;

(三)涉及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确权,认定等案件;

(四)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不适当的案件;

(五)涉及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六)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或争议的案件;

(七)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的案件;

(八)涉及土地征用,资源环保,企业改制,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矛盾容易激化,可能引起群体性冲突或者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可能造成影响的案件;

(九)其他视情况可以依法调解的案件。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经审查对不适宜调解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条 对于重大复杂或者专业性较强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可以邀请政府法律顾问或有关专家参加调解会,进行释法说理,也可以视案件情况邀请社会基层组织等一并参与调解。

第六条 行政复议调解要遵循自愿,合法原则,要把调解工作贯穿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全过程。

第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听证积极为当事人和解创造条件。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应坚持平等协商的原则,真诚交换意见,以达到和解目的。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主持调解,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查明案件事实;

(二)征求争议双方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

(三)分清责任,说服教育;

(四)达成和解;

(五)审查调解协议内容;

(五)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九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经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确认后,自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必须积极履行,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督促履行。

第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调解,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结案时限,依法中止行政复议的除外。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自愿调解,但复议审理期限将届满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继续调解的期限,并记录在卷。该期限不计算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限内。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达成调解后,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复议机关留存一份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1230日起施行。

 

 

绥芬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3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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